醉驾会怎么判及其完善方向——上海刑辩律师拆解危险驾驶罪
醉驾会怎么判及其完善方向
——上海刑辩律师拆解危险驾驶罪
执业经验第024号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被告人余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20年9月X日凌晨X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KXXXXX小型轿车从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出发至本市X区X镇,后驾车返回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余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于2020年9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月X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X日作出以下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后,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支持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判决仅对新罪作出判决,未予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余某对于抗诉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抗诉没有异议,但提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体现了悔罪态度,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曾因醉酒驾驶被X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然余某不思悔改,在上述判决未执行以前,又无证醉酒驾车,足见其主观恶性程度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惩处。原公诉机关在提出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时,未考虑到上述从重情节,存在明显不当,不应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余某在X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未执行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判量刑不当,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一并予以更正。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罪名解析:
据可靠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刑事案件中,排名靠前的罪名主要是:危险驾驶罪28.5万件,盗窃罪16.8万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9.6万件,故意伤害罪9.5万件,诈骗罪9.1万件,交通肇事罪6.2万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4.7万件,强奸罪4.2万件,寻衅滋事罪3.7万件,抢劫罪3.5万件。
截止到2022年6月28日笔者在某科法律数据库中做以下检索,搜索词:危险驾驶罪,共1,683,214条结果;搜索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共1,142,921条结果。醉酒驾驶类目案件在整个危险驾驶罪类目中占比高达67.9%,而危险驾驶罪入刑标准共有四种情形,其余三种总共占比才32.1%。再结合另外一个数据,醉酒驾驶机动车入刑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开始的,距今也才不到12年,平均每年大约十万起醉驾的刑事案件,这还只是公开的数据,真的就挺离谱的。基于实务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类型的危险驾驶罪(以下简称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整个危险驾驶罪类目中占比如此的突出,故本文暂且只重点解析该行为。
法条原文是这样表述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在笔者看来,可做如下简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理论上即可入罪。其中“道路”、“机动车”两个词汇在今天的法律条文中已经有了较为充分、完善的解释。“醉酒”这个词汇在司法解释中也能找到对于它的解释。“驾驶”一词,本文暂且参照词典中的描述解释即“操纵车、船等运载工具行驶”。
对于醉酒驾驶,法律条文中没有附以“情节恶劣”、“严重后果”等等限定条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它是属于基于行政目的考量下设立的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本罪。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醉驾酒精含量采取的是绝对标准,即达到80mg/100ml 就构成危险驾驶罪。
相关司法解释为醉驾的出罪已经提供了理论指导,2017年5月份出台实施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该文件中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综合考虑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只是在实务界中,司法机关对于醉驾的出罪仍然非常谨慎。
目前比较特殊、少见的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有:未驶出车位型、短距离挪动型、车内睡觉型、隔时酒驾型、被醉驾肇事型、送医治疗型等等及其他情况。虽然少见,但实践中也活生生的例子也不少,这些特殊情形对将来法条的进一步完善、修正有着很强的参考意义。
律师解读:
篇幅限制,本文谨站在以下角度拆解分析该罪名。首先是在该罪名相关的实务判例中,关于驾驶的车辆是否应当能够被认定为机动车存在一定的争议。以储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为例,原告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超标电动车,被被告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的地点确实在原告工作的厂内,而非道路。原告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道交法所称的机动车,针对车辆本身就是机动车,而非经鉴定符合机动车定义的非机动车。另外,道交法针对的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而非是在私人空间内的车辆。
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观点。一是被告提供的《福建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闽方司鉴[20XX]车检字第XXXX号)中表述“……该车主要技术参数与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关于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提交检验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其主要构造、技术参数和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机动车的定义。”据此,涉案二轮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具有轻便摩托车的属性,属于机动车范畴。其次,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原告在接受被告执法检查时属于酒后状态。再次,原告储某主张其并未在道路上驾驶超标电动车。从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可见,20XX年X月X日,被告沿着溪边X路至惠崇X路跟踪一辆行驶在道路上的无牌电动车,X点X分X秒,该电动车在人行道上右拐,被告跟随其右拐后,发现原告储某正骑行在该电动车上,随即要求原告下车接受检查。据此,原告主张其并未在道路上驾驶超标电动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相类似纠纷的另一个判例——
唐某与北京市某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为例。唐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行为。
唐某认为,北京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XX]车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宁波XXXX号牌电动二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的定案依据;鄞州交警委托车辆类型鉴定的行为违法,被告宁波交警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为,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途经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唐某、案外人邬某均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责任。唐某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复核。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二审法院认为,鄞州交警委托北京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类型鉴定的行为系其在履行交通事故处理职责过程中所作的调查环节之一,其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案件的后续发展中,法院在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调查核实、专家论证之后,未发现该意见书存在违法问题。
另一个方面则是站在理论角度,该罪名在面对众多的新兴技术比如无人驾驶技术时,是否能够做到完全的包容评价?驾驶具有无人驾驶模式的汽车时进行醉酒驾驶,是否能够得出由于驾驶员使用了无人驾驶模式而不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结论?这点是不是也值得探讨一下。
其实无人驾驶技术中并不是所有的无人驾驶等级都能完全依靠车辆辅助系统进行“无人”操作的。其中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于2022年3月1日实施的GB/T40429—2021号国标文件认为,驾驶自动化等级以自0级至5级共划分6个级别,从0级(又名应急辅助)的有限制的设计运行范围到5级(又名完全自动驾驶)的在排除商业和法规因素等限制之后的无限制的设计运行范围。所以笔者认为驾驶自动化等级是以驾驶过程中驾驶员对驾驶行为的参与度高低作为划分标准。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嫌疑人类型中的青壮年男性占比非常大,这类人往往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社会中的主要劳动力,由于危险驾驶罪而从社会运转所需要的人转变为社会管控和帮教的“前科人员”。嫌疑人进去之前可能只是会喝点酒,进去之后可能被里面的“人才”同化,出来之后什么乱七八糟的事都会做。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概率非常高,很容易增加再次犯罪发生率,增加国家的维稳支出,对正常的社会运转造成极大的负担。
对于嫌疑人来说,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需要对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并发症”负责(本人不能从事某些相关职业或担任特定职务;丧失相关资格;可能会影响本人及子女的政审;日常生活中被区别对待等等)。由此失去国家的信任而被打上“敌对化”的标签,事实上丧失原有的国民待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驾驶”、“道路”和“机动车”其法律意义上的含义随着科技的变革在不断的被赋予更新、更全面的描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法律层面的认定标准是不是也需要随之调整,来顺应时代的发展。
律师建议:
针对该罪名可做如下调整:
①增加事前预防手段,积极主动的干预醉驾行为;
②在“醉酒”的法律含义方面做些文章,适当提高入罪门槛;
③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行政处罚等刑罚之外的手段适当代替一昧的刑事处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第一条:“...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一项第三条:“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第四项第十四条:“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指导意义】(一):“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醉酒驾驶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吊销驾驶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对构成犯罪的,刑事处罚与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不互相排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吊销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名词解释:
一、道路:“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欢迎点评、探讨。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6 月 30日
创作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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